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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教育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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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奖励规定

 

   【颁布单位】 国家教育委员会

  【颁布日期】 19980108

  【实施日期】 19980108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了鼓励我国广大教师和教育工作者长期从事教育事业,奖
励在教育事业中作出突出贡献的教师和教育工作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教师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对长期从事教育教学、科学研究和管理
、服务工作并取得显著成绩的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分别授予全国优秀教
全国优秀教育工作者荣誉称号,颁发相应的奖章和证书;对其
中作出突出贡献者,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部门授予
国模范教师全国教育系统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颁发相应的奖章
和证书。

  第三条全国优秀教师全国优秀教育工作者的基本条件是
: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忠诚人民的教育事业,模范履
行职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全面贯彻教育方针,坚持素质教育思想,热爱学生,关心学生
的全面成长,教书育人,为人师表,在培养人才方面成绩显著;

  (二)认真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在教学改革、教材建设、实验室
建设、提高教育教学质量方面成绩突出;

  (三)在教育教学研究、科学研究、技术推广等方面有创造性的成果
,具有较大的科学价值或者显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

  (四)在学校管理、服务和学校建设方面有突出成绩。

  第四条 奖励全国模范教师全国教育系统先进工作者
全国优秀教师全国优秀教育工作者,每三年进行一次,并于当年
教师节期间进行表彰。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向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
推荐全国模范教师全国教育系统先进工作者全国优秀教师
全国优秀教育工作者的比例控制在本地区教职工总数的万分之二
以内,其中全国模范教师全国教育系统先进工作者的比例不超

过本地区教职工总数的十万分之六。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奖励人选的推
荐比例另行确定。

  第六条 奖励全国优秀教师全国优秀教育工作者的工作由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全国教育工会、中国中小学幼儿教师奖励基金会
统一组织领导;奖励全国模范教师全国教育系统先进工作者
工作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部门统一组织领导,负责组织
评审和批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推荐的相应奖
励人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当地教育工会、教师奖
励组织和政府人事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的全国优秀教师全国优秀
教育工作者全国模范教师全国教育系统先进工作者人选的
评审和推荐工作。

  解放军总政治部负责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奖励人选的评审和推荐工
作。

  第七条全国模范教师全国教育系统先进工作者的奖章和
证书,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部门颁发;全国优秀教师
全国优秀教育工作者的奖章和证书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颁发,
或者由其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解放军总政治部颁发,并在
评选当年的教师节举行颁奖仪式。全国模范教师全国教育系统先
进工作者的奖章和证书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部门统一
制作。全国优秀教师全国优秀教育工作者的奖章和证书由国务
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制作。

  第八条 教师奖励工作应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全国模范教师全国教育系统先进工作者全国优秀教师
全国优秀教育工作者享受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中国中小学幼儿教
师奖励基金会颁发的一次性奖金。其中,全国模范教师全国教育
系统先进工作者按照人事部人核培发〔1994〕4号文件规定,享受
省(部)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待遇。尚未实行职务工资制度的民办教
师,获得全国模范教师全国教育系统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时,
奖励晋升工资的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九条全国模范教师全国教育系统先进工作者全国
优秀教师全国优秀教育工作者称号获得者的事迹和获奖情况,应
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聘任、职务和工资晋升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全国模范教师全国教育系统先进工作者或者

国优秀教师全国优秀教育工作者荣誉称号获得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解放军总政治部报请相应
的授予机关批准,撤销其称号,并取消相应待遇:

  (一)在表彰奖励活动中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的;

  (二)已丧失全国模范教师全国教育系统先进工作者或者
全国优秀教师全国优秀教育工作者荣誉称号条件的。

  第十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教师法》适用范围的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
教育机构中的教师和教育工作者。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解放军总政治
部可参照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奖励所属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优秀教
师和教育工作者。其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
、解放军总政治部自行制定。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奖励暂行
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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